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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舉捐贈-取得慈善機構所開立的捐贈收據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這些機構或團體必須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依規定是不能列舉扣除。
國稅局查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有一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20萬元,未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並已取具捐贈收據,但因該納稅義務人所取具捐贈收據之對象,是一間非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寺廟,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因此否准認列,雖其主張捐贈是事實,且已取得捐贈收據,惟因其捐贈之寺廟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仍不得認列該捐贈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除有捐贈事實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稽徵機關始可按捐贈認列其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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