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但外國營利事業注意,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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